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检定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损失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