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后重新启用,经检定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