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四)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考核、发证;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六)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