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有侗族公民。

地方法规 ·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