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对所经营林木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林木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