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已废止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林木种子,由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进入林区收购林木种子时,应征得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造林绿化所需的林木种子收购计划未完成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经营。红松种子作其他用途时,经营者应当对种子资源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