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受让方与预售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受让方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同意变更的有关证件;

(四)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五)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的预售房款专用账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人自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应当停止预售商品房;受让方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