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没有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矿长。

矿长的培训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组织。

国有矿山《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签发,非国有矿山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签发。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