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小型规模、小矿及零星等矿产资源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