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和只能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