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第十七条有效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和维修。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的维修,其维修方案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