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对其使用的古民居进行保养维修。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根据保护级别,地方人民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