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第十八条有效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对其使用的古民居进行保养维修。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根据保护级别,地方人民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