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条已修改建设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国家机关或者事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文化和专业知识;(三)经过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建设监察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建设监察工作。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