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从事生产活动的林业、水产、农业等单位和个人外,均应当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具体收取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