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第十四条已废止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或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该风景名胜区等级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或者降低其等级。撤销风景名胜区或者降低其等级的,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审定公布。撤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