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获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在获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新的土地建设用途缴纳有关土地费用,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