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第四章 港务管理第十七条有效在港区范围内经营码头装卸、储存、船舶理货、拖驳船业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在港区范围内,申请设立从事水路运输或者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