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第二十五条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受援人:(一)受援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二)受援人故意隐瞒重大案件事实的;(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的;(四)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