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第十七条已修改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出具。已持有经济困难证件的不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属经济困难的,应当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