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政府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变换政府储备粮品种、变更政府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的;
(五)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六)利用政府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七)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八)以政府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抵偿债务的;
(九)其他对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的。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