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监测、执法船停靠设施除外;
(三)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缩小水面的行为;
(四)新增住宿、餐饮等经营服务活动或者在渔沟、渔洞、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五)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
(七)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八)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九)炸鱼、毒鱼、电鱼;
(十)未经批准采捞水草;
(十一)损毁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界桩、环境监测和执法船停靠设施;
(十二)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
(十三)损毁标识标牌、环卫设施;
(十四)在水域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五)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
(十六)露营、野炊;
(十七)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
(十八)放生非抚仙湖土著水生生物物种;
(十九)其他破坏生态系统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