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修改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设施。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