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第八条有效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含附加,下同),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0月1日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