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扩大或者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资的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擅自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擅自实施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执法检查、调查的;
(五)违法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