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按每使用一人每月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