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涵闸、抽水站等建筑物及水文、通讯、观测等设备、设施;

(二)开垦、开口、凿洞、打井、葬坟、放牧、建盖建筑物、堆放物料;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四)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等设施、设备;

(五)开采沙石土料、采矿、爆破、砍伐林木;

(六)倾倒垃圾、废渣;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地方法规 ·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