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女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及时缴纳保险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应当执行生育保险制度,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尚未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应当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报销或者支付有关费用。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