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边境森林防火工作,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防火道进行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道和通视道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