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采取措施,严防牲畜越界。

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不得自行越境追赶或索要,应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接收,交畜牧防疫部门检疫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应就地赶回。已进入纵深地区的,捕捉到牲畜的组织或个人应将其隔离,交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