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进步基金,由本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