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已废止单位或者个人有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保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处罚。对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依照本条例应当被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生产、经营单位,环保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其供水供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