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已废止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饮用水源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外,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或者逾期不能消除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消除,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