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第十五条已废止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区(县)、镇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