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有效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法规解释的要求。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7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