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犬只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