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第十二条已废止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五)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六)负责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4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