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经营普通客船运输(含旅游运输)、水路普通货物运输、水路危险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
经营漂流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筏或者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家承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二)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漂流运输的管理规定。
经营渡船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持有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租赁合同;
(三)船员具有适任的职务证书;
(四)客渡运输应当办理第三人运输责任保险。
经营高速客船(含气垫船)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普通客船运输条件;
(二)具有三年以上普通客船运输经历。
经营中俄水路对应口岸普通客船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除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外,还应当分别具有2年以上国内水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经历。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