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参观、地质勘探以及采集标本、摄影、拍摄影视片、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团体和个人,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保护管理费,并提交相关资料。

外国人需要进入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