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未经检验,不得附加合格标识,不得以合格产品出售。

生产者对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机构检验。接受委托检验的机构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具合格证明。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