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