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章 监测第四十六条有效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的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