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和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共享。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