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饲养家禽家畜,严禁堆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品和垃圾等废弃物,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不相适应的项目,保护居民饮用水安全。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