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管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