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制度。利用国家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资源费按照取水量计量征收。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改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逐步建立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