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因采矿、兴建地下工程,或者超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沉陷,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或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