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禁止在水库、渠道、人工河道内设置排污口。向河流、湖泊排污,排污单位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已设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持排污许可证,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 因排污而腐蚀损坏水工程设施,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并且赔偿相应的损失。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