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第十九条已修改凡兴建工程或进行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负担。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2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