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凡兴建工程或进行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负担。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