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第十三条有效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和排灌设施的,占用者必须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排灌设施的应当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应当按兴建工程现行价格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因占用农灌水源、排灌设施以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其他自然资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补偿。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4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