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第十二条有效确需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按管理权限,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由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修建工程、考古发掘、采砂;(二)拆毁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三)在国家所有的水库、人工水道、沟渠内从事养殖活动,开展经营性旅游、体育或娱乐活动;(四)新建、扩建或变更取水口。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4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